“合理容忍”?广州中院啊?你要我们“合理容忍”什么?
惊悉广州白云畔山小区业委会主任李迎秋状告该小区的圣地物业公司名誉侵权案在广州中院的终审判决中有如下判词:
“李迎秋作为业委会主任,应合理容忍外界的评议,否则其职权的行使就脱离了正当的监督,其对于适度宣泄情绪的辅助性激烈言辞,应予以容忍,不宜对他人的文化素养过于苛求。”
据此,中院维持一审判决,即恶意、严重侵害李迎秋名誉的圣地物业公司必须:1、赔偿李迎秋精神损失费1000元,2、书面公开道歉(包括将道歉信张贴于小区显著位置)3、承担法律诉讼费等。
好一个“合理容忍”!“合理容忍”什么?
李迎秋对于外界的“合理”合法评议不容忍么?李迎秋在“其职权的行使”中,“脱离了正当的监督”么?李迎秋“对他人的文化素养过于苛求”么?
被告——圣地物业公司的行为是属于“合理”合法的外界评议么?其言辞仅仅属于“适度宣泄情绪的辅助性激烈言辞”么?
提倡社会宽容,言论自由、舆论监督是当今时代风尚、潮流,也是合乎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合理容忍”在处理日常人际关系、邻里关系,协调民事纠纷中,确实是一个好工具,一个好“噱头”。对于那些无伤大雅、无关宏旨的言辞,我们要容忍、宽容,对于那些有理有据的批评,我们更要欢迎。
但是,“合理容忍”适用的是日常人际关系处理、邻里关系处理、民事调解范畴,或者属于道德伦理调解范畴。假如言行超出了这个范畴,触犯了法律,属于违法犯罪,这就不在“合理容忍”的范畴了,而必须要依赖一个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共机构进行裁决、处理了。法庭便是这么一个机构,它对一个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定性,对其造成的损害,以及对相应的制裁进行定量。
这次广州中院对被告圣地物业公司之“外界的评议”的性质的裁断,与一审法院一致,即认定圣地物业公司的言辞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对李迎秋造成了实际的伤害,必须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这表明,两级法院皆认同圣地公司的行为已经超乎了“合理容忍”的范畴,怎么还要求李迎秋对于圣地物业公司的侵害行为进行“合理容忍”?这不是自相矛盾、自掌嘴巴么?
在一审法院对圣地言行的性质裁断上,李迎秋没有异议,而对一审法院对圣地物业公司违法侵权行为判处的制裁的程度、惩罚的量持有异议。
认为罚赔圣地物业公司1000元不足以弥补对于李迎秋的损害,亦不足以遏制强势的物业公司的违法侵权行径,起不到打击违法犯罪的作用。同时李迎秋援引了一个类似案例(广州梁少贞案),该案判处名誉侵权者赔偿3万元。
从司法程序、司法原则上讲,司法讲求的是、依据的是法律与事实。
假如在法律上对“合理容忍”有明文规定,法院当可依据它来进行判案。假如没有,那么法院就不应当采用为断案依据。此次判例中,广州中院判词中没有提供“合理容忍”之法律出处。相信,假如有此法规明文,恐怕中院不会不善加利用而援引为据的。
可见,“合理容忍”,只是道德层面的诉求,是主观判断、感觉的因素,怎么可以施之于法律,施之于判决,用以作为判案依据?!
按照此判例的逻辑,错的,不足的,需要反思,需要检讨的,需要法院“提醒”、“提请注意”的,反倒不是蓄意侵害公民名誉者,而是被侵害者,是被侵害者太“得理不饶人”,太“不依不饶”,要价太高。
推而广之,假如中院的“合理容忍”之道可行,说得通,那么,作恶者便又有了一道“护身符”,一层保护伞,而弱势者,受害者的权益保障底线又得在“合理容忍”下往后退守。法院为恶行遮掩,却向受害者施压、紧逼。
照此逻辑下去,2007年7月30日早晨白云畔山小区业委会主任李迎秋在上法庭的路上,被黑手追杀,最后经过抢救捡回小命一条,可不可以理解为李迎秋平时太没有“合理容忍”精神而招致的一种“理当”“合理容忍”的特殊形式的“外界的评议”呢?或者,李迎秋太缺乏“合理容忍”精神,其皮肉、筋骨太缺乏“起码”的承受能力,或者其太笨,太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与技巧,以致于招致如此厄运呢?
因许霆案暴得“盛名”的广州中院啊,你的“合理容忍”之“毒”创,之“思想解放”的背后,到底隐藏了哪些猫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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